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基层法律服务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适用于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类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
第三条 本基准执法主体为北京市各区(县)司法局。
第四条 本基准中各类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一般,基础裁量档次划定B档。
第五条 本基准中,针对各类违法行为设定的基础裁量档,其对应的裁量幅度为依法从轻处罚的下限至从重处罚的上限。具体裁量基准见《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基层法律服务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确定处罚幅度,同时对行为人是否具有从轻、减轻、从重等情形进行全面分析、综合判断后做出裁量。
第七条 违法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给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失较小;
(二)涉及财产数额较小,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小;
(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较小;
(四)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八条 违法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一)给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较大损失;
(二)涉及财产数额较大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
(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较大;
(四)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第九条 违法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给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性质、情节恶劣,严重损害行业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同时有两项以上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涉案金额巨大的;
(四)在司法行政机关查处期间,拒不纠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拒绝提交、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报告,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章 裁量档次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行政处罚的裁量幅度为“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所列行为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行政处罚的裁量幅度为“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三)、(四)项所列违法行为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的裁量幅度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处罚”,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处罚”二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违法行为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的裁量幅度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处罚;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并可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并可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并可处所收财物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处罚”二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基准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基准及对应的《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基层法律服务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