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民调解协议之司法确认制度
人民调解协议经过司法确认,具有更高的确定性和执行性,但是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阻碍了司法确认制度发挥其应有的功效,应该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措施,以应对该制度的缺陷所面对的种种困难,保障司法确认制度良好运行,展现其解决民事纠纷的应有之义。
一、司法确认制度的基本脉络
(一)概念及功能.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是指对于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双方当事人经过调解组织的调解,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正式生效以后,为防止当事人不履行,如果双方认为有必要,共同到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法律效力的制度。
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是我国一项别具特色的司法制度,其目的在于人民法院以裁定的形式赋予非诉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司法确认规定》通过对调解协议的审查与确认方式的具体规定,鼓励当事人积极选择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从而高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矛盾的化解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和稳定,使人民调解在维护社会和谐、建立诉调对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发挥积极作用。该制度是将诉讼与非诉讼完美结合的重要内容,完善了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有利于当事人有效运用多种途径解决纠纷。
(二)发展过程.《2002 年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了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并借鉴了《合同法》列举式规定了调解协议无效、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2004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创了人民法院有权对当事人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法进行确认的先河。2009 年《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出台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相继颁布,赋予调解协议以“法律约束力”,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调解协议效力的肯定。第三十三条中重述了双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的权限,时效为 30 日。2011 年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33条规定:“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 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就在立法层面上,确立了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对通过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2011 年 3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 《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使司法确认程序的相关规定更加具体。新《民事诉讼法》全面修订后,在特别程序中新增了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从更高的法律位阶为该制度提供了相应的立法支持与制度保障。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注重考虑制度利用者的视角和立场,为保障当事人实现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的衡平,越来越注重简易、迅速、高效的程序理念。当事人利用简便程序即可实现调解协议所载明的权利,有利于节省诉讼资源,缓解审判压力。
二、司法确认制度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和相关配套机制不够完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仍有提升的空间。
(一) 申请主体过于局限。按照当前 《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认为有必要的,由双方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司法确认程序就由此开始。可见,只能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但问题就在 “共同”上。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中任何一方都不能单独申请司法确认。进行司法确认本应是为了保障协议的履行,但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这一前提条件,使得任意一方当事人不能单独申请司法确认,提升了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门槛,使得诚信履行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应有的保障。
(二) 审查标准不明确。《人民调解法》并未对司法确认的审查标准做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确认规定》也只是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时应如实陈述的义务,而人民法院在审查中,也只是审查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但对应审查人民调解协议的那些内容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为防止出现错案或审查失误,法官大多对调解协议涉及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全面、严格的审查,即不仅审查调解协议是否违法,是否侵犯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还审查法律关系及具体的事实内容是否明确,这种全面的审查方式不仅使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增加,还大大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影响纠纷解决的效率。
(三) 缺乏相应救济机制。司法确认制度设立的目的是对人民调解制度进行司法保障,程序讲究快速立案、即时结案,从而高效解决社会纠纷。司法确认制度能为当事人带来很大的方便,但同时也必然存在弊端。因此,司法确认制度也需要设置对当事人的救济机制。我国法律规定,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条规定只是对司法确认效力的保障,但如在决定书送达并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现确因审查不严导致协议内容违法,应该通过哪些途径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允许当事人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申请复议还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决定书,由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出现这种情况之后,我国法律并没有对申请人的救济途径作出规定,这导致假如司法确认错误,申请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
三、司法确认制度的完善建议
基于上文提出的问题,可以从完善法律规定的途径对我国的司法确认制度进行加强和构建。
(一) 扩大申请主体的范围。我国 《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对当事人共同申请司法确认进行规定的初衷是为保障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的完全自愿,但这条规定却限制了一方当事人单独申请司法确认的可能性,因为依据这条规定,只要有一方不同意申请,那么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愿望就会落空,因此,这条规定的设计违背了司法确认制度设立的初衷。为切实解决上述问题,应当拓宽申请司法确认的主体。应将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成为主体单独申请司法确认写入相关法律,即任何一方当事人非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均可申请法院予以司法确认。这就有利于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反悔几率。
( 二) 明确“合法性审查为主、事实审查为辅”的审查标准。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处分权的体现,但是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有可能侵犯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就需要享有国家司法权的法院的适当介入,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且我国人民调解组织的成员并非法律专业人士,他们对法律规定并不一定能够全面了解。在此基础上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很可能出现违法的情况。因此,在审查调解协议的相关内容时,建议主要审查涉及的法律问题,附带审查事实问题,必要时,在不影响国家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应适当放松法律标准,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处分权。
(三)完善相关的立法。一是完善诉前联调的相关立法。实践中,大部分司法确认案件来源于诉前联调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的顺利开展离不开诉前联调。然而,由于缺乏相应的立法指引,与各地区的地方性文件的介入,导致实践中诉前联调的方式五花八门。立法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它“指向未来,并通过制定一个新规则去改变现行状况,而这个规则将在日后被适用于那些受其权力管辖的所有或部分对象”,基于此,笔者建议应完善对诉前联调的立法,规范其适用范围、原则、时限、程序等实质性内容,特别是明确诉前联调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只有在诉前联调立法完善的情况下,非诉调解协议才能更真实地反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从而为司法确认的审查带来方便,才能使得非诉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有效开展。
二是细化司法确认制度的立法。司法确认制度基本法层面的法律渊源只有《人民调解法》第 33 条和新民诉法第 194 条、第 195 条; 此外,最高院司法解释《若干规定》其全部规范也不过 13 条立法。这远不能满足作为一个新制度的实践需求。为此,须对司法确认制度细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笔者认为有必要加强地方性立法。地方人大针对各地司法确认的实际情况,制定符合本地区的非诉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办法。同时,要注重增加人民调解协议外的非诉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立法。毕竟,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商事调解、劳动调解等其他诉外调解不同于人民调解组织,其具有自身的特点与调解要求。因此,须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增加人民调解协议外其他非诉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适用程序和规定,完善非诉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例如,在商事调解组织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因案件类型具有经济性的特点,涉及商事利益,故可规定在审查时双方当事人必须到场。
结语
任何制度的发展都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被誉为“东方经验”的调解制度在社会经济飞速发展、利益格局深刻变革、矛盾纠纷大量凸显的现实环境下,对缓解审判压力,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发挥了重要作用。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在程序性质、诉讼构造、法律效果、程序保障、救济机制等多个层面依然百家争鸣。只有深究其原因,积极探寻对策,努力完善其不足,才能使这个制度良性运作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