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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民调解与基层维稳

信息来源:法制科
发布日期:2016-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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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正处在一个经济高速发展和改革的攻坚时期,基层社会矛盾纠纷逐年增多,如不及时解决、妥当处理,就会容易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影响社会稳定。调解、诉讼、仲裁和信访是社会维稳工作中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主要方式。其中人民调解制度在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中,以其简便、及时、快捷、灵活等优势发挥着独特作用,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手段,因此,深受人民群众的欢迎和肯定。本文尝试对基层工作入手,分析人民调解在处理社会矛盾纠纷中的作用,论证人民调解在参与基层维稳工作中的优胜之处。

一、日益增长的纠纷需要人民调解制度

在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有民事仲裁、劳动(人事)仲裁、人民调解等,民事仲裁与劳动仲裁由于在法律、经费、人才方面得到政府的支持,从上世纪年代开始就得到长足的发展,而人民调解相对滞后,尤其在调解人员培养方面。进入新世纪,随着民事纠纷益增多,人民调解以其的灵活性、便民性的特点,在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越来越重要。

从云岗街道的纠纷统计来看,基层社会矛盾冲突中很多都是由于民生问题引发的,家庭邻里纠纷、房产权益纠纷、合同赔偿纠纷、物管纠纷和征地拆迁赔偿纠纷等民生类型的案件增长较快,这些案件均关乎到民众的生活和切身利益,都涉及到民众的房产、物管和利益赔偿等问题,如果处理不当或不及时就很容易引发上访事件发生。

二、人民调解制度的优越性有助于纠纷的解决

当前,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事关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维护社会稳定是构筑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重要内容之一。人民调解作为一项诉讼程序之外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法律制度,担负着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任务,在新的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在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中凸显了应有的地位和作用。

人民调解制度是从中国古代的民间调解逐渐演变而来的,是中国共产党在陕甘宁边区时期创造发展起来的,由依法设立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即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据一定标准,居中促成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的一种调解制度。它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符合中华民族“和为贵”、“息事宁人”的历史传统,群众基础深厚。长期的实践证明,作为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人民调解以其简便、快捷的手段,在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中,发挥着独特作用,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是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在国际上,人民调解受到广泛关注,被誉为“东方一枝花”。

人民调解制度和民事诉讼制度、仲裁制度一样,是我国民事程序法律制度系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生活中特别是在司法活动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我国的《宪法》、《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人民调解法》等法律法规对人民调解均有规定。人民调解制度由于宪法、基本法和许多实体法律的规范,使其享有较高的法律地位,成为独具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法律制度。民调解工作法律地位的确立,使人民调解工作有法可依,增强了人民调解的权威性、严肃性和可信性,在某种程度上保证了调解协议的正确履行。

人民调解本身是一种法律制度,属于依法治国的范畴。是人民群众运用自己的力量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一种自治活动。这种群众性的法律适用活动,为依法治国方略的正确实施,打下了坚实的群众基础,从而保证了依法治国方略在最广大的基层和民众中得以贯彻实施,有利于我国法制建设的长远发展。

三、基层维稳中人民调解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近年来,人民调解工作虽然在基层社会维稳中取得了一定成效,但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扩大和经济社会的深入发展,各类社会矛盾纠纷呈现出新的特点和变化,特别是矛盾纠纷的群体化、复杂化程度渐加大,使人民调解工作正面临着新的新的形势和挑战,同时在实际运行中也出现了各种问题,直接影响了人民调解功能和效用的发挥。

一是基层人民调解队伍整体素质亟待提高。目前,基层调解组织的调解员,特别是社区调解员太多是兼职的,他们本身就已经负责很多份内工作。调解员虽然是大专以上学历,但很多都不是法学专业,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

二是大调解工作的互动衔接机制有待加强和规范。当前,基层街道办在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虽然取得一定成效,基本形成了“街道一社区一物管(企业)”三级调解组织网络,以及建立了街道办与综治、公安、民政、劳动、信访、法院、检察院等单位部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工作机制,但由于部分领导干部对于“大调解”在整合调解资源、强化调解职能、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功能与作用上,缺乏足够的认识,思想上存在着形式主义,工作上务虚有余务实不足,从而对“大调解”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开支等方面,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因此,没有充分发挥“大调解”的作用。

三是人民群众对人民调解还未能形成正确认识。随着整个社会经济、文化建设的深入发展,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普遍得到提高,但在选择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矛盾纠纷时,往往会存在两种认识误区,一种是过于轻视甚至忽视人民调解的作用,习惯于依靠传统行政、司法的力量或资源、运用刚性手段去解决矛盾纠纷;另一种则是对人民调解抱有过高的期望,把人民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中的地位和作用片面理解为大包大揽,一味强调其在化解矛盾纠纷的功能,从而忽视了人民调解民间性、自治性、中立性的本质,使人民调解不堪重负。

人民调解在基层维稳中存在问题的原因,一方面是人民调解工作与新形势下解决矛盾的需求不相适应。由于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正处于关键时期,改革发展的进程必然会涉及到利益格局的调整,机制体制的更新,社会结构的改变等诸多问题,由此产生的各类矛盾纠纷接踵而至,不断累积,进而发展成为社会矛盾纠纷,危及社会稳定,而作为自治性的人民调解面对这些深层次矛盾往往会显得力不从心,在调解组织、人员队伍和工作体制机制等方面也不能很好适应新的维稳形势发展;另一方面这些矛盾和不稳定因素经过发展、升级,最终演变成上访和群体性事件,除了民众的一些价值观和心理因素发生偏差外,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政府、司法行政、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指导、管理的职能不清晰,同时某些政府部门维稳工作机制体制存在缺陷,对社会矛盾糾纷在预防和化解工作上存有缺失,一些措施没有落实到位所造成的。

四、完善人民调解制度的应对之策

当前,人民调解制度正处于完善和发展的阶段,在基层维稳工作中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同时也面临着许多现实问题。如何让人民调解制度更好的应对新型社会矛盾纠纷,建立长期有效的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机制,维护基层社会的长治久安和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我们应从提高人民调解社会公信力、队伍素质、组织建设、大调解工作机制、诉调对接等方面对人民调解制度进行不断的加强和完善,使其在解决新时期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平安和谐中发挥更大的功能作用。

一是加大宣传贯彻《人民调解法》,提高人民调解社会公信力。《人民调解法》的颁布实施,是人民调解工作发展历程中的一座重要里程碑,标志着人民调解工作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人民调解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充分肯定了新中国成立以来人民调解工作所取得的成绩,进一步确立了人民调解制度的法律地位和基本框架,对人民调解工作的基本原则、调解组织、调解员、调解程序、经费保障、调解协议效力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为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依法调解矛盾纠纷提供了坚实的法制保障,对于推动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基层政府应高度重视《人民调解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将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各项规定落到实处,不断加强和改进人民调解工作,努力提高人民调解预防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能力和水平,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是加强司法所建设,发挥司法所在信访维稳中的平台作用。基层司法所是区县司法局在街道(乡镇)设立的派出机构,主要行使司法行政管理职责,具体履行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安置帮教、法律服务、法制宣传等多项职能,是司法行政机构体系中最基层的组织机构,是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的有机组成部分。司法所作为司法行政机关的基层组织,不仅承担着大量司法行政工作,而且也是基层预防化解矛盾纠纷的基础性平台,是服务群众、服务社区的重要渠道和前沿阵地。司法所充分利用自身贴近基层、便民利民的职能优势和工作网络,主动靠前工作,大力开展民间纠纷的排查调处工作,及时化解各种矛盾纠纷,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某些基层政府经济条件的限制、思想认识上的不到位和工作体制机制等问题,导致基层司法所建设比较薄弱。因此,基层党委、政府应从稳定发展的高度出发,把司法所建设工作提上重要议程,在新一轮机构改革中争取主动,理顺司法所管理体制,提高司法所规范化建设,解决司法所工作经费、人员编制等问题,为司法所发展提供政策和组织保障。

三是推进人民调解工作的专业化、社会化和规范化建设和发展。当前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社会快速转型,以利益矛盾为主的社会矛盾凸显,社会稳定风险容易积累。这些矛盾纠纷错综复杂,如果不能及时有效化解,很容易激化、演化为刑事案件或者群体性事件。人民调解如何顺应时代发展要求,充分发挥维护稳定确保一方平安的重要职责和使命,加快推进人民调解工作专业化、社会化和规范化建设和发展,已成为人民调解在改革中寻求突破、在创新中谋求发展要求着力解决的首要问题。

四是建立专业化和社会化相结合的调解队伍。随着矛盾纠纷的快速增长日益复杂,传统的人民调解员大多由居委会成员兼任,既缺乏专业知识又难有时间保障,己不能满足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实际需要。在稳定、优化传统兼职调解员队伍的同时,应大力推动专职调解员队伍建设。